為促進公司治理及發展,鼓勵經營者勇於任事及創新,避免其動輒因商業交易失利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致裹足不前,影響公司經營及股東權益,自不宜逕以事後之虧損,即追究其責任,而應於尊重其對公司經營管理決策之前提下,依一定之客觀標準,檢視其有無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據以判斷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判斷標準,雖尚無法律明文可供遵循,但非不得參考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提示之審酌事項,即:1.其行為是否本於善意且符合誠信。2.有無充分資訊為基礎供其為判斷3.有無利益衝突、欠缺獨立性判斷或具迴避事由。4.有無濫用裁量權。5.有無對公司營運進行必要之監督等,依具體個案之情形,妥適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