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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在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就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生命、身體或健康損害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考量醫療行為之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員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或誠信原則,降低或轉換病患之舉證責任,惟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並該行為與損害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已盡舉證責任。
起訖頁 1-4
關鍵詞 舉證責任醫療訴訟降低證明度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505 (2025:5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保證契約債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
該期刊-下一篇 移審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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