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雖認為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因法院有判決免刑之可能,依平等原則,即應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系爭規定)之「應受免刑判決」此再審目標所包括,但其採行之解釋方法、追溯之立法歷程,均有不當或誤會,且實務運作下,被告之再審結果僅經減輕其刑,並非獲判免刑,更顯未合。至於薛智仁教授另指出者,本件憲法爭議應係對照另一「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再審目標,才有違反平等權保障之疑慮,亦將衍生「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可否併予擴張之問題。本文因認,系爭規定之再審目標,就與犯罪事實無關之減免刑罰事由,僅得以「必免除者」為據,而係為避免擴張再審範圍,以利法安定性之保護及程序成本之節省所必要,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