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憲法裁判之聲請人有35名,均為無期徒刑受刑人,曾經假釋出獄,但之後假釋遭到撤銷。檢察官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搭配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第7條之2第2項指揮執行,視各該受刑人造成假釋撤銷的原因事實發生在民國(下同)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還是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而依各該時期應適用的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命其等回獄中服無期徒刑的殘餘刑期20年或25年。該等受刑人對執行指揮書不服而聲明異議,遭駁回後提起抗告、再抗告救濟(部分案件未提起再抗告),又遭駁回而致裁定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