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檢察官所屬檢察署之管轄區域,與對應之法院相同,故檢察官除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遵守土地管轄及事物管轄之規定,於其管轄區域內、向其對應法院提起公訴,無管轄權時,則應報請移轉由有管轄權法院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向對應法院起訴。本判決認為,檢察官對於無管轄權之相牽連案件,不得逕向本案之受訴法院追加起訴,否則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惟追加起訴,乃因相牽連案件具有事證之關聯性,為避免訴訟活動及證據調查之重複,而予合併審判,故檢察官倘未報請移轉由本訴受訴法院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而逕向非其對應之法院追加起訴者,雖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然倘當事人未曾表示異議,且受訴法院亦已依法進行相關之訴訟活動及證據調查,對被告訴訟上之權益不生影響,並進而為實體判決者,此時追加起訴制度所維護之利益已大於起訴程序適正性所欲保護之利益,則應認為上開瑕疵已經治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