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於110年9月17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認為非原住民與原住民就原住民保留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異於實現非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已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最高法院以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為依據,重新定位原住民保留地為「文化經濟發展之載體」,肯認立法者賦予制度性保障之正當性;再援用原住民族基本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23號一般性意見等規範,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進行違憲審查,其論理固非無據。然而,上述裁定見解是否忽略原住民保留地的歷史脈絡?對於法院實務有何影響?能否具體回應原住民族「集體」或原住民「個人」之需要?相關爭議未來有無其他救濟可能?另行政院於111年3月18日通過《原住民族保留地管理利用條例》草案,其中第13條針對「借名登記」行為進行規範,是否足以避免借名登記之脫法行為,本文也將一併提出淺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