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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醫療費用之標準——113年憲判字第10號【醫療費用收取標準案】
作者 焦點判決編輯部
中文摘要
一、醫療法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與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合併觀察,所稱之「醫療費用之標準」及「收費項目」,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
二、上開醫療法第21條、第22條第2項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22條第2項所稱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未經依本法第21條規定核定之費用。」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醫療機構之職業自由及第22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均屬無違。
三、聲請人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駁回。
起訖頁 1-5
關鍵詞 醫療費用之標準收費項目明確性原則職業自由契約自由
刊名 裁判解讀:公法  
期數 202501 (2025:1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下一篇 量能課稅原則——113年憲判字第11號【擬制遺產課稅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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