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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公務員懲戒權行使期間之研究──兼論懲處權
中文摘要
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應予懲罰,惟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準此,我國於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74年修正之公懲法)第25條規定:「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明定公務員懲戒權行使期間為10年。
起訖頁 1-36
刊名 作者授權  
期數 202410 (2024:10期)
該期刊-下一篇 司法懲戒與行政懲處雙軌制度權限爭議:兼論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1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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