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期世界貿易組織對於可否控訴系爭規範本身之法律標準較為嚴格,系爭規範必須具有強制性始得成為可控訴標的。至「美歐歸零案」時,前述標準逐漸放寬,系爭規範僅須滿足三項要件:一、系爭規範可歸因於被控訴的會員;二、清楚說明系爭規範的精確內容;三、系爭規範有一般且可預期之適用,規範本身即具備可控訴性。於「美國—反傾銷方法論案」中,上訴機構認定美國商務部於反傾銷調查時使用之「可得不利事實條款」符合前述要件,認定系爭條款確實具可控訴性。但在今(2021)年「美國—運用可得不利事實規範案」中,小組對於相同的「可得不利事實條款」,直接以「未說明該規則或規範的精確內容」之要件否決控訴方之主張。由此可知,可得不利事實條款究竟是否符合三項要件而可於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機構下作為控訴標的,仍須逐案認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