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GPF GP S.À.R.L. v. The Republic of Poland一案中,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庭對本案管轄權之仲裁判斷認為僅及於本案中之最後措施,亦即可能成立直接徵收之華沙上訴法院2014年判決,並不及於可能干涉投資人投資但未達直接剝奪投資人權益之先前措施,故仲裁庭駁回原告認定波蘭之一連串國家措施構成逐步徵收之主張。然而,英國商業法庭卻對此仲裁庭之管轄權判斷持不同意見,認為在管轄權認定階段,不應直接排除先前措施,而是應綜合衡量波蘭所有國家措施,始能判斷是否成立原告所主張之逐步徵收。本文重新審視本案事實,發現本案之投資標的並不僅限於一項,原告所為之投資行為亦不僅限於一個,因此在管轄權的判斷上應考量波蘭政府之一連串措施是否對不同投資有不同之徵收或類似徵收之效果,進而判斷是否具有管轄權範圍,如此才能使投資人基於不同之投資主張不同之損害賠償,進而有效保障投資人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