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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中國電器鋼案上訴報告論貿易救濟調查機關分析「價格效果」之義務
作者 李亞璇
中文摘要
今(2012)年10月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公布中國電器鋼案上訴機構報告(China-Countervailing and Anti-Dumping Duties on Grain Oriented Flat-Rolled Electronic Steel from the United States,簡稱China-GOES),上訴機構同意小組看法,指出貿易救濟調查機關在計算價格效果(price effect)時,不僅須證明國內價格變動,其尚須證明該價格效果係由補貼或傾銷之進口產品所造成。在小組報告中,中國指摘美國傾銷及補貼的電器鋼對其產業造成損害,蓋美國低價銷售此產品使中國亦須配合降價銷售,然而,由於中國僅成功提出國內的電器鋼價格下跌率以及成本價格差額減少之數據以證明價格效果確實存在,卻未能證明此現象是由美國系爭產品之進口所致,故小組判定此價格效果分析未能充分符合反傾銷協定(Anti-Dumping Agreement,以下簡稱AD協定)第3.2條與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以下簡稱SCM協定)第15.2條。對此,中國認為此兩條文僅要求調查機關呈現國內價格變動的現象,因此請求上訴機構針對此兩條文之解釋予以判定,並檢驗小組的結論是否踰越了條文本身所要求。由於本案中,中國對於AD協定第3.2條及SCM協定第15.2條條文提出之質疑與上訴機構對該條文之解釋,對日後其他會員於貿易救濟調查時甚有參考價值,是故,本文欲於此作一討論。
起訖頁 30-34
刊名 經貿法訊  
期數 20121126 (138期)
出版單位 政治大學商學院國際經貿組織暨法律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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