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一國人口(尤指都市地區)日益增加,地價亦日漸增長,此一現象促使「土地」成為人民之重要財產權(標的),於司法訴訟中,人民乃時常援引憲法第15條規定而主張應保障其財產權,固非無據。然而土地之性質並不同於一般「商品」,稽其特性區至少具有區位固定性、數量不(微)增性以及本質不(毀)壞性等而成為人民最佳之投資標的,然其中區位固定性與數量不(微)增性亦使土地屬具有高程度之公共財,從而亦具有如被徵收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供公共使用義務」之「社會制約(義務)」(Sozialbindung),進而得賦予高度「國家控管」(StaatlicheÜberwachung)之正當與必要性,故而於聲請解決釋憲以解決土地法律相關問題時,常使憲法上「私權保障」(Individualrechtsschutz)(第15條)與「公共利益」(第23條)兩大原則之詮釋處於「緊張狀態」(Spannungsverhältnis),事實上,司法院解釋根據該兩原則意旨所作成之憲法解釋亦不在少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