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警察取證為例,此所指「惡意」,指司法警察(官)明知或可得而知有此取證禁止之法律規定及符合規定的客觀事實,猶故意、蓄意違反法律規定,其中「明知」固毋論,參照U.S. v. Leon案判決意旨,以司法警察(官)是否具有「合理相信」為合法取證之基礎,客觀上「一個經過良好訓練的警察,處於相同的情形下,均會認為其所信賴的取證依據,是有相當理由為合法的」即屬可得明知之範圍。司法警察具有「惡意」而故意、蓄意地違反取證規定,固然不符善意例外原則,但也絕非以「故意、蓄意」的明知違反規定為限,以「經過良好訓練的警察」的客觀標準,在此種情事下,通常可得而知,應當不會犯這種過錯,亦無「善意」(非出於惡意)之例外可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