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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危險前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49號判決
作者 焦點判決編輯部
中文摘要
不純正不作為犯以「保證人地位」存在為前提,保證人地位不限於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例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其中之「危險前行為」,亦即製造風險的因果前行為,所以具有保證人地位,以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本件行為人施做民宅採光罩,未告知該材質承重程度,住戶踩踏其上檢查漏水,遭破碎玻璃割傷,被控過失傷害。原判決認為行為人對被害人及其同住家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被本判決肯認。
起訖頁 1-3
關鍵詞 危險前行為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2407 (2024:7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外溢作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39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重行告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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