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駕駛」,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第185條之4交通事故逃逸罪之「駕駛」,依文義解釋,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不因事故發生時,車輛之行止係動或靜而有所不同。本判決認為,上述2條文雖均有相同之法律用語,即「駕駛」2字,然分別規範不同之事項,為符合立法目的與價值取向,而為相異之解釋,此即學理所稱「法律概念之相對性」,無礙於法秩序整體之和諧,也唯有做出差異的解釋,始能實現法的安定性及正義之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