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配合監察調查以提高案件辦理質量,我國建立了監察機關商請檢察機關介入職務犯罪調查的新機制。由於缺乏明確的檢察監督監察的制度性規定,這種以監檢配合為主要目的的機制是否具有監督屬性,在此問題上出現了爭議,也使檢察機關的介入陷入較為尷尬的境地。檢察介入偵查與介入調查沒有實質性差異,介入偵查的監督目的也應體現在介入調查中,以免影響監察程序法治與國家機關的權威。從對監察調查的監督看,目前已經確立的各種形式體現了對刑事辦案權力監督的普遍性,但程序外的監督法律支撐不足、程序內的監督缺陷明顯,需要更為及時的監督形式作為補充。作為維護法制統一的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監督監察權具有必要性,而檢察介入調查機制的確立則為這種監督提供了可能,應當明確這種介入機制具有監督性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