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論係專利侵權民事訴訟,抑或專利舉發行政訴訟,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規定均係由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管轄。而在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程序中,倘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事由時,法院就該事由之有無應自行判斷,倘法院認為該智慧財產權確實有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即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此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16條所明定。是以,智慧財產權有效與否,攸關權利人得否依該權利向侵害權利之人主張損害賠償或請求排除侵害,甚或影響權利人是否仍得依據授權契約繼續向被授權人收取權利金之結果。基於前述原因,智慧財產權是否確實存在應撤銷或廢止之事由,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常為權利人與被控侵權之人攻防之重點,此在專利舉發行政爭訟程序中亦然。是以,智財法院對於專利有效性之審查密度寬嚴與否,即成為產學界注意之焦點。理論上而言,在同一件專利分別有專利侵權民事訴訟及專利舉發行政訴訟同時繫屬於法院時,不同之訴訟程序各別進行,不同案件之證據內容亦有差異,同一專利之有效性爭議結果可能因此而有不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