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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行政訴訟中何人得提出新證據——評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91號判決
作者 汪漢卿
中文摘要
現行專利法第73條第4項規定:「舉發人補提理由或證據,應於舉發後一個月內為之。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之。」明文規定在提出舉發後,倘仍有新證據補充,須在一個月內提出,最遲亦不得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審定作成之後。準此以解,倘智慧局作成舉發審定後,舉發人即不得再補提理由或證據。惟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33條第1項亦明定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仍應審酌,明顯放寬專利法上開關於提出新證據之限制,審理法此一放寬規定係96年3月28日制定時所設,雖審理法制定時間較現行專利法修正時間早,惟依據審理法第33條立法說明所載:「一、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3項(按此指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現行法改列為第73條第4項)規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之。依此規定,舉發人就關於專利權應撤銷之證據,如未於舉發審定前提出,縱於行政訴訟中補提,行政法院亦不予審酌。惟依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舉發人仍得以前行政訴訟中未能提出之新證據,就同一專利權,再為舉發,並因之衍生另一行政爭訟程序…致使同一商標或專利權之有效性爭議,得發生多次之行政爭訟,難以終局確定,甚而影響其他相關民刑事訴訟之終結,自有不宜。而於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審理關於舉發、評定及異議事件等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官,其智慧財產專業知識得以強化,並有技術審查官之輔助,應有充分之能力在訴訟中就新證據為斟酌判斷。爰設本條規定,容許在行政訴訟中,仍得補提關於撤銷、廢止理由之新證據,以期減少就同一商標或專利權有效性之爭執,因循環發生行政爭訟,而拖延未決之情形。」等語,可知此規定所指之證據,係關於證明專利無效之證據而言,而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於放寬現行專利法第73條第4項有關提出證據期間之限制。又上開規定僅適用於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在智慧財產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均無適用餘地,應無疑義。
起訖頁 1-7
刊名 TIPA智財評論月刊  
期數 201812 (2018:12期)
出版單位 智慧財產培訓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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