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營業秘密法於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第13條之1至第13條之4刑事責任規定,增訂理由係因刑法洩漏工商秘密罪及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等,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不足,且刑法規定不完整及法定刑度過低,不足以有效保護營業秘密。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11條至第15條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有限制開示或使用之條件後,得聲請法院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此制度原針對智慧財產訴訟因卷宗內涉及當事人之營業秘密,為平衡兩造之利益而訂定。實務上,營業秘密所有人透過刑事偵查追訴之案件逐漸增加,因而產生分別繫屬於刑事偵查(或審判)及民事庭之相同或近似營業秘密內容,彼此之卷宗資料可否相互調卷之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