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緝偽藥、禁藥案件,涉案證物常伴有仿冒商標或不實之商品標示,因此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其中關於製造、販售偽藥或運送禁藥之案件刑責不但較重,撤銷發回比率亦高。此等案件,常須就偽藥製造者、中間商、藥局等上下業者間之複雜關係中,釐清何者知情並成立犯罪,並不容易。例如,警察機關查獲藥局販賣偽藥,雖能由藥局負責人之供述獲悉製造之源頭,惟供述證據之證明力通常不及物證,審判上應注意在藥局查獲之偽藥,包括外觀、顏色及西藥成分是否確與製造者相符,以免扣案證物與製造偽藥之待證事實不符,致生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偽藥外盒偽造上開公司名稱及商品條碼表示等文字,如認為屬於準私文書,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應注意一致;同時查獲之偽藥不只一種,倘認定均屬偽藥,亦應於理由欄分別說明認定之依據,所提證據亦應與認定之事實相適合。又販賣偽藥者,如已行為多次,倘僅認定其中一次有罪,應力求與卷內資料相符,是卷內之估價單,如非該次出售之單據,逕以之為犯罪之證據,即與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