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為防杜跨國企業或個人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下稱低稅負區)設立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CFC)保留盈餘不分配,規避我國稅負,我國於105年及106年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規範營利事業CFC制度及個人CFC制度,並分別自112年度及112年1月1日施行,今(113)年5月係納稅義務人首次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須依CFC制度認列所得及填報相關書表,納稅義務人如有投資境外公司,應及早檢視是否應依CFC制度規定辦理申報,以下彙整CFC制度申報應注意事項: 一、檢視所投資之境外公司是否為CFC 納稅義務人如有投資境外公司,應先辨別該境外公司是否「設立在低稅負區」及「納稅義務人對其是否有控制能力」,若納稅義務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低稅負區關係企業股權合計達50%,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控制能力時,該境外關係企業即為納稅義務人之CFC。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