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法典》開大陸法系先河,以第35條第3款肯認協助決定行為的意定效力。然就如何將此一英美法行為概念融入本土制度語境,學理關注甚少,實務經驗亦頗為模糊,規範間的體系褶皺有待打理。自我決定本質上來自於主體間性的承認關係,被協助人得以在他者協助中進入承認結構並實現自我決定。私法體系中,協助決定行為係作為交往行為之意思表示,其具有理解能力他在性、協助意思相參性、協助關係互惠性特徵。理解能力瑕疵可被協助意思治癒,後者在協助-承認關係中為被協助人內化為自己意思。協助決定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自主使用由語言規則建立符號現象之言說能力;參與社會互動之交往意思;參與法律交往之參與意思,表示行為。協助意思僅作用於參與意思的生成,欠缺任一構成要件行為均不成立。通過區分言說能力與理解能力的規範功能,可以為協助決定行為與各關聯制度生成體系銜接的解釋方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