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122條旨在賦予受害人選擇權以強化其利益保護,理論上可適用一切違反合同義務、並構成侵權的場合。競合的違約行為類型通常限於加害給付、違反保護義務、惡意欺詐型給付以及違反後合同義務,競合的侵權行為通常限於造成絕對權損害的侵害行為。競合效果為“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但實踐中存在異化現象,即“擇一消滅”模式被廣泛應用,但此模式在實體法和訴訟法上均無法尋得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採“舊訴訟標的理論”,在此背景下,應在堅持“請求權相互影響說”的基礎上通過修改《合同法》第122條及其相關司法解釋,完善責任競合規則,以真正實現強化受害人保護的原初立法宗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