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40條後段規定了格式條款效力審查標準。格式條款訂約方式已成常態,其效力評價標準應當事先由立法者確定。這樣的立法價值引導,體現在具體(任意法)規範中。對於是否“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的判斷,重要標準在於格式條款和任意性規範以及其中內在的正義性實質的偏離程度。此外,注意到格式條款作為有名合同的補充的重要作用,在無任意法規範作參照的情況下,考量等值原則、風險控制因素、保險保障因素以及直接的第三人利益等因素,確定格式條款是否限制了依據合同本質所發生的重要權利或義務,致使合同目的不能達致,從而確定有悖“公平”而無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