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繼承法訂有保護法定繼承人繼承遺產之特留分規定,實務上就生前信託中,約定以委託人死亡時移轉特定財產至其一繼承人之信託,事後是否會被認為類似遺贈等而仍有計入繼承遺產範圍之爭論?時有所聞。進而,一旦被認為此信託安排實質為遺贈,接下來會發生的疑慮便是:該特定財產利益指定給部分繼承人,該指定部分之價值如有侵害其他繼承人應繼財產之特留分部分時,是否要扣減返還?基於篇幅考量,本文僅先就前者進行討論,而方法上擬從近來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916號民事判決中就生前贈與行為、死因贈與契約與遺贈的異同所載理由,對照兩則有關生前信託之判決,即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進行評析,嘗試找出我國對於以法定繼承人為信託受益人的生前他益信託的規範一致態度,期有助信託實務推展與供相關學理探討之基礎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