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人經營線上賭博做莊,「買閒家贏,賠率是1賠1,買莊家贏,賠率是1賠0.95」,即莊家贏,將所扣取之5%佣金,此是否屬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經營賭博?本判決採肯定見解,認為賭博營利罪之行為人如同時有參與賭博之行為,其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者,固非「營利」之所得,惟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依其賭博遊戲之設計,例如電子遊戲機之程式,即已隱含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所得比擬,抑或就賠率或賭金給付之計算,已包含扣除固定比例予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亦即含有所謂「抽頭」性質,均屬具有營利之意圖。不能僅以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形式上未向參與賭博者收取入場費、會員費,或約定現金兌換賭博點數價差等費用,逕認並無營利意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