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關於承攬一節之規定,除民法第511條規定及第512條第1項規定業主之終止權外,法律並未規定承攬人亦享有承攬契約之終止權,由此可知,立法者除有意在民法第511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承攬契約終止權及第512條規定承攬契約之自動終止外,似未賦予承攬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就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指出:「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查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而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始能完成,如許承攬人終止契約,不僅未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無實益,將造成定作人之重大損害或可能造成工作無法另由第三人接續完成之不利後果,故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承攬人僅得行使解除權,附此敘明」,可資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