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因應全球經濟國際化,跨國企業在海外設立不同據點執行不同功能,如何將利潤合理歸屬於各租稅管轄區,顯得格外重要。近年來,具有高價值無形資產之跨國企業多運用激進租稅規劃移轉無形資產,藉以降低有效稅率,故關係企業間無形資產交易是否僅以法律形式移轉所有權,及與控制者是否一致,為目前國際間熱門課稅議題。 隨著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 (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行動計畫 (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 BEPS)成果報告完成,各國陸續修正其原先移轉訂價以出資者或所有權人為超額利潤所有者之觀點,改採以執行具經濟意義上重大功能 (如DEMPE1)及控制相關風險個體為依據,如無前述作為而僅為集團中資金提供者,無法得到剩餘利潤等超額報酬。 目前無形資產移轉訂價為國內加強查核重點,109年12月28日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 (下稱TP查準)已新增收益法為無形資產交易之常規交易方法,本文整理美國法院對跨國企業無形資產移轉訂價之判決,以為稽徵機關運用收益法時應注意事項之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