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3條重申稅務解釋函令僅得解釋法律原意、規範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得增加法律未明定之納稅義務或減免稅捐,第9條復規定解釋函令應每四年檢視其適法性。本文綜合稅務裁判實務與相關數據觀察結果,約可勾勒稅務解釋函令於今日租稅實務運作之現實圖像,即巨量稅務解釋函令擁有不亞於租稅法規之實質規範效力,違反解釋函令多被視作漏稅違章過失。我國多數函令作成於上個世紀,主要透過個案解釋,無法構成有體系、脈絡之規範架構;些許新頒解釋函令似仍有疑義,且與舊有函令彙編系統亦存在論述及價值矛盾衝突;至於法令彙編檢視機制,似仍聚焦「文字表面的」、「形式的」合法性檢視,與納保法期待有所差距。是以本文建議,以稅務解釋函令作為公共財之概念基礎,透過常態、專責人力編組,仿效日本國稅通達(屬行政機關做成之行政命令等)體系,按優先順序編纂及檢視稅務解釋函令,另於重要稅務解釋函令頒布前,宜有事前諮詢及公告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