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所得計算範圍,同屬個人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且同屬累進所得之不同類型,何以在成本費用之計算上有不同的考量?相較於執行業務所得成本費用計算於所得稅法第14 條規定,何以薪資所得之成本費用減除,卻於同法第17 條以特別扣除額方式規範之?這是起因於二者所得本質上差異?亦或立法者另有其他考量?由於成本費用減除計算差異,亦出現於鄰近日本。在大法官釋字第745 號做成相關規定須於2 年內修正之解釋後,本文期藉闡述該解釋及日本法制設計原由,並建議或可以日本稅法對薪資所得者給予定額扣除及特定支出扣除方式,以達成量能課稅,做為我國相關政策修正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