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帶搜索規定所稱「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指凡為被告所使用,且在拘捕所在地附近,為被告能立刻控制範圍者均屬之;所指「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則應依犯罪嫌疑人體格、身體自由是否受限制、行動機靈程度與扣押物所在距離遠近、閉鎖情形等具體狀況而為判斷。於本件案情,本判決認可下級審觀點,認為被告將A車停在路邊距離超商門口甚近處,進入超商,經警依法拘提,始對距離超商門口於極短步行時間內可達,而屬被告能立即控制範圍內之A車進行附帶搜索,符合法定程序。然疑問是,被告已被拘提,他如何立即可觸及「極短步行時間」內可達之停車位置?法律適用有待商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