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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性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   全文下載 全文下載
作者 焦點判決編輯部
中文摘要
判決先指出「適性犯」規範目的,在於抽象危險犯之「危險」係由立法者擬制,行為人即使舉證證明其行為完全不具危險性,仍應受罰,恐造成無實質法益侵害之行為亦在處罰之列,不免有違反罪責原則之虞。為彌補具體及抽象危險犯之缺失,晚近學說與立法方式因而發展出「適性犯」(或稱「適格犯」、「潛在危險犯」)之犯罪類型予以緩和。其次,適性犯之立法體例,通常在犯罪構成要件規定「足以……」者,如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自然發育罪之構成要件,將行為之侵害特性規定為「足以妨害其(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藉此限縮概括條款(他法)之涵蓋範圍,即為立法明文之適性犯。
於本案,本判決認為刑法第150條聚集施強暴脅迫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
起訖頁 1-4
關鍵詞 適性犯罪責原則不特定人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2402 (2024:2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客觀能預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9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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