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民法第18條第1項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其次,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就法益權衡及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行為人之行為足以正當化,即不具不法性。又在契約自由原則下,當事人固得自主地選擇締約對象,惟人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憲法第11條參照)。因此,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倘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即具公益性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及出版自由之保障,當事人尚不得以締約自由為由予以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