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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不法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5號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按民法第18條第1項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其次,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就法益權衡及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行為人之行為足以正當化,即不具不法性。又在契約自由原則下,當事人固得自主地選擇締約對象,惟人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憲法第11條參照)。因此,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倘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即具公益性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及出版自由之保障,當事人尚不得以締約自由為由予以限制。
起訖頁 1-3
關鍵詞 不法性締約自由商業言論言論自由出版自由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402 (2024:2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下一篇 給付遲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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