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固包含夫妻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此與未成年子女本於自己固有對父母保護教養費用給付請求,兩者性質上不同。後者,不受父母間內部分擔多寡約定拘束,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則為裁量。惟前者關於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請求,本質上屬財產給付性質,仍有處分權主義適用,應受當事人聲明拘束。至於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項,關於法院於命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時,得審酌一切情況為裁量,不受聲請人聲明拘束之規定,僅係就「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方法」(一次、分期或定期金給付),設有限制或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已,法院就給付數額行使裁量權時,本於處分權主義及避免突襲原理,仍受聲請人請求最高額之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