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下同)80年11月我於中國比較法學會(現易名為臺灣法學會)年會的學術研討會中,宣讀「人性尊嚴之憲法意義」一文時,「人性尊嚴」一詞尚非憲法或法律用語。一年半之後的國民大會第2次修憲,始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8條第4項中明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81.5.28公布,現為第10條第6項),該修憲約二年半後的司法院釋字第365號解釋(83.9.23),首次引用該規定(經第3次憲法增修條文改列於第9條第5項)作為解釋依據,直到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88.5.28)才在理由書中出現「維持合乎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需求」一語,之後,釋憲中使用「人性尊嚴」一詞的頻率高於「人格尊嚴」而錯落在釋字第490、550、567、585、603、631、656、664、689、712、753、791、803等號解釋,以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第4、第8、第13、第16等號判決之中,而這些走過所留下的痕跡,皆是值得回顧的素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