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民法典》第651條之修改,使得制作物供給合同由規范構造類型轉變為現實類型,在解釋上引起了新的問題。為限制該條的適用範圍,一方面,應當放棄物權法上的分類,而按照交易觀念確定動産的概念;另一方面,應當重新界定供給和製造。買賣法並未由於《消費品買賣指令》而具有預設的優先性,只有在“製造”被證明是從給付義務時,才應認定為消費品買賣。司法判决對該條的限制僅限於給付要點和建入建築物同時發生的情形,已有形化的“最初的精神性給付”之情形仍有待觀望。原則上應當允許合同在强行法的界限內約定所要適用的類型規定,這對於企業間的交易往來並無顯著不同,選擇承攬合同法並不排除商人的通知義務。在格式條款的情形,適當性審查之對象並非類型規定的選擇本身,而是由此進入合同的單個規範,但需要注意不同規範的語境差別,對不利於相對人的條款和有利於相對人的條款予以總體評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