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世紀下半葉,法不再被理解為是“民族精神”或理念的有機聯繫的結果,而被認為是法律共同體或立法者意志的産物。這種對法的概念的理解的變化,引起了法學方法論領域的深刻變革,即從歷史法學派或曰潘德克頓學派向“目的法學”及“利益法學”過渡。“目的法學”與“利益法學”並非同一,確切而言,“利益法學”僅僅是“目的法學”的一種表現形式,且是其最為精緻的一種變體。菲利普‧黑克關於“利益法學”的論述尤值關注。他認為“利益法學”有兩項基本原則:其一,法官應通過利益衡量而非概念來找法;其二,前述利益衡量的標準,應以立法者在歷史上所作的利益考量與評價為基準。最後,相比於“利益法學”,“目的法學”立足於對“目的”的求索而非單純的利益衡量,具有更大的普適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