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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混合共同擔保中擔保人的順序利益和免責條件──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終字第40號民事判决書評釋
作者 高聖平
中文摘要
同一債權既有人的擔保又有物的擔保,在擔保權可得行使時,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這裡的“約定”,應是當事人之間關於人的擔保和物的擔保之間責任順序、責任分擔範圍的約定,而不是實現擔保物權的約定。在解釋論之下,我國實定法並不承認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之間的求償關係,在債務人提供物的擔保的情形,當事人如無上述約定,債權人應先就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實現債權,債權人放棄該物的擔保的,其他擔保人在債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範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當事人如有上述約定,債權人應當按照該約定實現債權,債權人放棄該物的擔保的,對其他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不發生影響。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當事人如無上述約定,債權人可以選擇向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主張權利,債權人放棄物上保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對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不發生影響。如承認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之間的內部求償權,如無相反約定,債權人放棄物上保證人的物的擔保,保證人在物上擔保人應分擔份額的範圍內免除擔保責任。
起訖頁 3-40
關鍵詞 人的擔保物的擔保保證人的求償權擔保物權的放棄
刊名 中德私法研究  
期數 201712 (16期)
出版單位 北京大學出版社
該期刊-下一篇 也談談對混合共同擔保若干問題的思考──高聖平教授主題報告的讀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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