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質上一罪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一部自首,其效力及於全部,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事實中,被告因酒後駕車撞死被害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加重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係屬加重結果犯,為實質上一罪,故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已就本罪加重結果之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自首,雖仍否認本罪基本構成要件之酒後駕車行為,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