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所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免責事由不合,而同法第41條之「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故被告在交通違規檢舉網頁,輸入告訴人之電話、地址,使告訴人在不知情且無法掌控之情況下,暴露其個人資料,於第三人(按包括國家機關)直接或間接取得檢舉資訊時,得以識別特定告訴人個人,使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不當利用之風險,並存有侵害告訴人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隱私權之實際可能性;其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至於行為是否已實際發生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尚非所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