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申職務上行為收賄罪,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為要件。倘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且本罪行為態樣非必然依要求、期約、收受(於對向犯立場,則為行求、期約、交付)循序進階,故主觀上有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而後交付者主觀上又係因該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財物,仍可認具對價關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