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附期限之請求權,就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而言,除該不動產嗣後物理上滅失(如房屋完全燒燬),或所有權擬制消滅(如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情形),已非所有權客體,而屬嗣後客觀給付不能外,該請求權以其約定期限屆至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至於義務人於期限屆至前是否違約致主觀給付不能,則非所問,蓋義務人仍有於期限屆至時取得該物所有權而履行之可能。又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變形,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請求權消滅時效,亦自原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