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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證明妨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並非課與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之一般性事案解明義務,必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欲證明待證事項之證據為他造持有,而他造有將該證據滅失、隱匿或其他妨礙負舉證責任一方使用時,始得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起訖頁 1-3
關鍵詞 證明妨礙一般性事案解明義務舉證責任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311 (2023:11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公同共有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
該期刊-下一篇 上訴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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