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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
中文摘要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雙方就租金、租賃標的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則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至期限逾1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2條前段規定,固應以字據訂立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乃因此類租賃契約,於當事人之利害極有關係,應使其訂立字據,藉防後日之爭論。基此而論,該所稱「字據」,係指表彰期限逾1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之證明文件而言。故出租人出具書面,載明與承租人意思表示合致之出租不動產、租金及租期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並交付承租人收受,承租人進而據以主張權利,即不失為字據,非謂期限逾1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起訖頁 1-2
關鍵詞 不動產租賃契約字據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310 (2023:10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解約定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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