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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有害債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
中文摘要
惟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所謂有害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因而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人受有損害而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是債務人將其積極財產以顯然低於市價方式轉讓予受益人,既不利於共同擔保,自屬有損於債權人之債權行為。
起訖頁 1-3
關鍵詞 有害債權撤銷權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310 (2023:10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號
該期刊-下一篇 解約定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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