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事件之核課期間 針對贈與事件核課期間之計算,國稅局主張;本件贈與之債權契約於100年11月21日已成立生效,斯時A自應申報系爭農地經區段徵收可獲申領抵價地權利,惟A並未申報,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課期間為7年(107年度判字第294號、108年度判字第93號判決參照),則自100年11月21日(新北市政府核准發給受贈人系爭抵價地之日)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申報期限屆滿之翌日(100年12月21日)起算,至107年12月21日核課期間始屆滿,故國稅局於107年4月10日送達本件贈與稅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並未逾核課期間;此外,A實質上係贈與系爭農地經區段徵收可獲申領抵價地之權利,與其原申報免稅之「農地贈與」不同,其核課期間自無從以申報免稅之「農地贈與」之申報日予以核計,故原判決引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指摘本件已逾核課期間等情,難謂無適用法規不當或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再者,A在知悉「系爭農地有近乎確定之高蓋然率,立即將被徵收」,卻利用農地贈與方式使受贈人得以取得系爭農地經區段徵收補償之權利,核屬稅捐規避行為,其事前已有租稅規避行為存在,即表示A主觀上已有「利用稅捐實證法存在之法律漏洞,進行避稅」之意圖,其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足以認定有主觀故意存在,其核課期間應為7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