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稅捐之徵收期間,自課稅處分所確認稅捐債權的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行起算,不待課稅處分確定(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且只要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即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申請復查,或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或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為繳納三分之一稅額),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或經稽徵機關就其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39條),俟行政救濟或判決確定,才移送強制執行,而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之期間。以致徵收期間在長期行政爭訟過程中,走走停停,難免滋生執行是否逾越徵收期間的爭議,有何救濟途徑?尤其當事人對於認定事實或適用法令錯誤的課稅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纏訟多年無效後,如果再因執行逾越徵收期間而蒙受財產損失,有何挽回之道?實有加以討論的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