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有權機關所為有效行政處分,受處分人應受拘束,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普通民事法院除有適法審查權限者外,對以該行政處分的「規制內容」應作為構成要件事實受其拘束,即所謂構成要件效力;另作為行政處分規制內容基礎之「事實與法律認定」,如立法者就該事物本身之特性,無分別做不同規範目的,非有特殊情況,亦應承認其有確認效力。基此,都市更新計畫實施者擬定都市更新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實施,乃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對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實施者或與實施者協議出資之人所為具法律拘束力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對核定不服,固得依法異議或提請行政救濟,惟一旦確定並對外發生效力,不論同意參與分配與否,均應受該更新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之拘束。普通法院依前述說明,倘無適法審查權限者,亦應受權利變換計畫核定行政處分效果之拘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