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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指揮監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3號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惟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受僱人(勞工)基於從屬地位,負有服從僱用人(雇主)之指揮監督提供勞務之義務,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既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而無獨立裁量權或決策權,則僱用人對受僱人即負有不得指派其從事不法或違背公序良俗之工作之義務。此觀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亦明。倘僱用人違反此項義務,致受僱人受有損害時,受僱人自非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起訖頁 1-3
關鍵詞 指揮監督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完全給付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308 (2023:8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買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號
該期刊-下一篇 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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