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標的,是訴訟法的核心內涵之一,「確定審判之範圍」、「判斷是否追加起訴」以及「確定判決的效力範圍」係由此出發。近年由於國民參審即將施行,確定審判範圍的問題將更加重要,特別是國民法官不可能對於刑事訴訟程序相當熟悉,而最高法院向來並未清楚說明刑事訴訟的訴訟標的為何,就聚焦在「案件單一性與同一性」之上,並且以「刑罰權單一且不可分」的理由,將「不可分」運用在各個程序階段。「不可分」是一個法律擬制的「效果」,要適用這樣的法律效果前,必須說明其背後的理由,將這樣的效果當成「理由」,恐有循環論證的疑慮。實務採用實體法上「罪數」的標準來判斷訴訟法上「犯罪事實範圍」的基準,似乎並不合適,因為事實的全貌在「未經判決確定」之前,會不斷產生「浮動性」,如此一來,根據罪數理論得出的結論就會發生改變,被告的辯護範圍將無法確定。若起訴後審理過程中發現起訴書上所未記載的犯罪事實,國民法官勢必應該就此部分加以審酌,但此部分必然須由檢察官加以舉證,而非由國民法官自行調查並審判。有學者提出德國法上的「自然的單一歷史進程」標準,來取代「罪數」,事實上,我國實務對於這種操作模式並不陌生,因為在同一性所適用的「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同一」正是與「自然的單一歷史進程」相類似的內涵,只是描述上略有差異。本文將對以上問題與實務運作的妥適性進行探討,並對此提出修法上的建議,以供參考。 |